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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阳市 发布时间:2020-02-10 00:00:00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各设区的市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拥有行政执法权,对不建不缴、少缴或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却常常陷入力不从心的困境,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陷入困境背后的原因
(一)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定位问题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定位问题主要取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定位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理解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住房金融,即发展方向是住房银行,以自愿缴存和存贷挂钩为原则;另一个是住房保障,类似于新加坡的住房保障机构,以强制缴存和普惠公平为原则。如果以住房金融为导向,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将来的趋势是会逐步取消,因此从趋势上来说,发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得不偿失。这也是一些公积金中心不重视行政执法,甚至连专门的执法部门都没有设置的主要原因;但是如果以住房保障为中心的话,在当前法治社会不断推进、职工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势必会逐步强化,并成为住房公积金制度运行的坚强有力的保障。这也是一些公积金中心十分重视行政执法,为了行政执法还专门设立执法大队的主要原因。
住房公积金行业内这两种思路认知的不同,导致了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在全国范围内认知的极度不统一,从而导致了行政执法水平的参差不齐。
(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理解问题
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理解方面,地方上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路,实际上是“促发展”和“保稳定”两种思路在住房公积金行业上的交集。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无论是企业还是地方政府,或多或少均认为缴存公积金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这也是当前经济形势面临较大挑战时,从部省到地方均把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作为对企业减负重要手段的主要原因,其实这种思路集中体现的就是“促发展”;而在实务操作中,因为不建不缴或少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群体性投诉事件时有发生,有部分职工进行上访,或者借助类似于政风热线这样的媒体渠道,给管理部门造成了不小压力。
在行政执法的实务操作中,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人员常常面临着“促经济”与“保稳定”这两个大局的考量,而不是仅仅从法律意义上去实践,因此相较于社保等执法机构而言,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面临的挑战更多、压力更大。
(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问题
1
时效问题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规定投诉时效问题,这也就意味着公积金历史遗留问题多年以后都可以秋后算账,这种法律空白给基层执法人员造成了很大困难。与公积金相对应的是社保,而社保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里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这种法律规定,极大地缓解了基层工作人员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的压力,而执法人员数量远远不及社保、执法机构建设也远远不及社保甚至没有明显执法机构的公积金执法力量,因为没有2年的投诉时效,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2
举证问题
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很多时候需要依赖于职工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明材料,而这些材料很多职工提供不出或提供不全;而公积金执法人员到企业调查取证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单位如果不提供,或者提供假材料的话,公积金中心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或者处理措施,导致案件很难办理下去。与之相对应的社保,关于缴存基数、劳动合同等的认定均有专门的劳动仲裁部门,其认定的数据法律上予以认可。在实务操作中,职工投诉公积金而提供不出工资证明等材料的,原则上可以前往社保要求仲裁,但职工提交过来的仲裁决定书,往往只有部分年份或者部分数据,只能起到部分参考作用,很难用于整体计算。
3
条款问题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表面上好像对住房公积金未建、未缴、少缴、欠缴等情形的处理或处罚均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未开户建缴公积金的、或者仅为部分职工开户建缴公积金的,按照规定,仅适用于罚款1-5万元,而实际上职工投诉目的并不是要对企业罚款,而是要追回欠缴的公积金,关于罚款后追缴,《条例》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盲区。且不少未开户企业宁愿选择罚款,也不愿开户补缴公积金。
二、突破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困境的建议
以上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方面的困境,导致公积金基层行政执法人员面临的考验多、责任大且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就目前情况,笔者认为行之有效的方法有:
(一)在定位上,以尊重事实解决当前矛盾为主
无论是住房金融,还是住房保障,远水救不了近火,不能死等死耗。在当前职工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的情况下,各公积金中心应普遍提高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认识,或多或少增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力量,使其规范化操作。有条件的中心,应当设置独立的执法部门,将公积金的政策制定、投诉受理、询问调查、执法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等集中到同一个部门处理,保证权责的对等性。
(二)在认识上,以灵活机动的调解手段为主
无论是促增长,还是保稳定,其实并不矛盾,关键是如何协调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由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对政策执行、执法流程等均有明确界定,行政执法往往偏于刚性,因此可以参考法院庭前调解的做法,更多采用住房公积金行政调解方法化解纠纷,降低社会影响。
(三)在法律依据上,可以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条例》的先天不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执法人员需要有一点勇于担当的精神,对明显适用且又有相关法律予以参考的,应该勇于实践。比如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投诉时效问题,笔者以为是可以参考借用的,且其法律依据来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对于已开户建缴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的,对于2年前该单位未开户时的违法行为,职工前来投诉要求追偿的,可以参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行政处罚法》,以勇于担当的精神不予受理。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住房公积金论坛 2月7日 吴振宇 文字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探讨,侵权请联系后台删除。